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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600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600號

聲請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相對人
丁○○

      丙○○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九九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柒拾柒萬玖仟柒佰柒拾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779,77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199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188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裁定確定,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民事判決、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臺北市政府書函、收件回執(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存字第1997號擔保提存卷、95年度執字第19059號返還不當得利執行卷等卷宗,查明屬實,且上開假執行程序已終結,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600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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