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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6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07 日
  • 法定代理人
    甲○○、乙○○

  • 當事人
    信達企業有限公司高爾富育樂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625號聲 請 人 信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高爾富育樂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79年度全字第2604號民事裁定以鈞院79年度存字第4505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12萬元在案。茲因該假處分裁定業經撤銷確定,故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處分裁定、通知行使權利函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催告行使權利係於民國(下同)97 年9月24日為之,有聲請人提出之行使權利函為憑,該日期距離97年10月1日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日,尚 未逾25日之催告期間,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書 記 官 廖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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