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63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636號
- 聲請人
- 華鼎國際智權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漢邦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之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規定,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是對法人為送達,自應送達於其代表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513號假扣押裁定提存擔保金新臺幣100,000元,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撤銷假扣押裁定,為領回上揭擔保金,並於民國97年8月26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2037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若因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受有損害,請於函到20日內對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送達相對人營業所地址因遷移新址不明遭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達達等語,並提出掛號郵件信封、存證信函、本院96年度執全1959號撤回假扣押執行通知、97年度全聲字第134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信封,故送達相對人之公司所在地「臺北市○○路○段85號12樓」,經郵局以遷移新址不明退回,然聲請人並未向相對人之代表人之住所送達,尚難謂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