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67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677號
- 聲請人
- 振成汽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福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福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福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鑫公司)間給付維修費事件,經聲請人於民國97年9月9日以臺中漢口路郵局第820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給付維修費,竟遭查無此人退回,致無法送達,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件聲請,並未提出已依相對人福鑫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設籍地址寄發書面意思表示而遭退回之證明,經本院於97年10月14日裁定命聲請人7日內補正相對人福鑫公司之最新公司登記事項卡、福鑫公司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依相對人公司地址及其法定代理人戶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遭退回之證明、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意思表示之內容,聲請人業已於97年10月16日收受上開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即難認其已證明非出於過失而不知相對人居所。且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惟查上開規定係以法院訴訟文書之送達為規範對象,此由民事訴訟法第123條至第153條之1之規定不難推之,至於當事人意思表示之送達,法無明文得依上開規定為之。聲請人聲請本院依上開規定送達其催告相對人給付維修費之意思表示,尚與首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且於法無據,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