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6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689號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顧立雄律師 許慧如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羽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萬伍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5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42號 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1/5,餘由相對 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8,712元 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證人旅費 1,590元 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163,068元 相對人預納 合 計 273,370元 附註: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273,370元,應由聲請人負擔 1/5即54,674元,餘218,696元由相對人負擔。因聲請人已預納110,302元(108,712+1,590),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55,628元(110,302-54,674)。又第三審訴訟費用雖應由聲請人負擔,惟聲請人已自行繳納,故不列入計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書 記 官 廖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