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69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693號
- 聲請人
- 德欣貿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桂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八六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陸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537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60,000元整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286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並提供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文件,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相對人桂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2860號提存事件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