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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695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695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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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一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200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33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127號辦理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裁定已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654號裁定廢棄,並駁回聲請人假扣押之聲請確定在案,且假扣押執行亦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並撤銷執行命令。聲請人並以97 年8月25日臺北南陽郵局第3728號存證信函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及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查明屬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陳菊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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