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7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710號異 議 人 華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王聖舜律師 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97年度存字第3844號擔保提存事件所為撤銷准予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提存所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九七)存仁字第三八四四號函所為撤銷准予提存及命異議人取回提存物之處分,應予撤銷。 事 實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公司股東提供公司發行之股票作為公司之提存物,法律上並無禁止之規定,且公司以第三人提供之公司股票作為提存物,法律上亦無要求第三人須背書轉讓並過戶為提存人所有之規定。異議人欲提存之股票,既已由股票所有人於該股票背面背書,並提出股票過戶申請書、印鑑證明,即符合公開發行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要件,足供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時辦理過戶事宜。況且,受擔保利益人對該擔保提存之股票又有法定質權,得優先受償,而足以擔保其可能所受之損害,則異議人之提存應屬合法。準此,本院提存所民國97年9月25日(97)存仁字第3844 號處分,認異議人提存第三人所有之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應先轉讓過戶予異議人所有乙節,無異認為異議人不得以第三人之記名股票作為提存物,其處分顯無法律上之依據,為此提起異議,請求撤銷處分等語。 二、本院提存所意見略以:依本院84年2月22日(84)北院存字 第4673號函、本院93年10月21日北院錦93存仁25字第0930007145號函所示,以第三人之記名股票辦理提存時,須先過戶為提存人所有,並提出過戶申請書、發行公司出具之印鑑證明文件,提存所始得受理。惟異議人所欲提存之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係第三人固邦有限公司、承啟有限公司所有,並未先轉讓為提存人之名義,其提存程序不合規定,經命補正後未依限補正,本院提存所遂撤銷原准予提存之處分,並限期命異議人取回提存物,核無不合等語。 三、按提存物以金錢、有價證券或其他動產為限,提存法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可知,股票係屬有價證券,其票面所表彰權利之行使,與股票之持有,有不能分離之關係;又關於股份有限公司記名股票之轉讓,係以背書為唯一之方式,只須背書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因此記名股票在未過戶以前,可由該股票持有人行背書轉讓他人,該他人雖因未將其本名或名稱及住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而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但其既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依照民法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即有收取法定孳息之權利(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參照)。查: ㈠異議人係依本院97年度聲字第2547號變換提存物之民事裁定,欲提存該裁定所載之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二百二十二萬五千股,而由本院97年度存字第3844號擔保提存事件受理後,本院提存所以該股票非異議人所有而撤銷原准予提存之處分,上情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3844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查閱綦詳。 ㈡卷查,異議人雖係以第三人固邦有限公司、承啟有限公司所有之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為提存物。上開股票固然為記名股票,記載之股東為固邦有限公司、承啟有限公司,但固邦有限公司、承啟有限公司業已於股票背面出讓人處空白背書,且異議人併同時提出第三人固邦有限公司、承啟有限公司出具之轉讓過戶聲請書、印鑑證明,此有臺灣銀行公庫部97年11月10日函附之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印鑑證明、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股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94頁)。茲既本院97年度聲字第2547號准許變換提存物之民事裁定,並未限定該股票必須為異議人所有,而參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受擔保利益人就提存物享有法定質權,復依民法第八百八十四條規定,質權之出質人不限於債務人,第三人亦得以其所有之物為債務人設定質權;則依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律規定股東自行辦理過戶者,依下列規定辦理:法院拍賣或強制執行:㈠檢附拍得之股票及過戶申請書,法院拍賣筆錄及權利移轉證明,並附證券交易稅完稅證明;㈡股票及過戶申請書出讓人蓋章欄,得以法院權利移轉證明代替之。」,縱然提存之股票為第三人所有,惟因股票所有權人固邦有限公司、承啟有限公司業於股票背面出讓人處蓋章,且提出轉讓過戶聲請書、印鑑證明,則上開股票所有權已具有得合法流通之程式要件,將來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法定質權,將亦無受妨礙之處(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參照)。是受擔保利益人於因異議人之不當保全 而受損害時,即得透過上揭文件逕對該提存之股票行使權利,以為損害賠償之填補,此與異議人以其自己所有之股票為提存效果並無不同。因之,異議人以第三人所有之股票為提存,並無違法院命其供擔保提存之目的;其提存即合於提存法第九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三條之規定,應准予提存。 ㈢至於本院提存所雖依本院84年2月22日(84)北院存字第46 73號函、本院93年10月21日北院錦93存仁25字第0930007145號函撤銷異議人之提存,惟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對於各機關依其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故本院自不受前揭函文內容之拘束。 四、綜上,本院提存所認異議人以第三人所有之股票為提存,不符提存程式之規定,而將其於97年9月12日所為准予提存之 處分撤銷,並為命異議人領回提存物之處分,容有未洽。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提存所另為適當之處分。 五、結論,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提存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張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