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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743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743號

聲請人
永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均京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四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陸萬壹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即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1333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61,000元為擔保,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604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在案,且聲請人已於假扣押實施前撤回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均京股份有限公司、丙○○之強制執行,並撤回對相對人甲○○之假扣押執行,及定21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甲○○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處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本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6049號提存卷、96年度執全字第4360號假扣押執行卷等卷宗,查明屬實,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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