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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7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2 日
  • 法定代理人
    甲○○、丙○○

  • 原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全雙開發企業有限公司法人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788號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全雙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708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期債票新臺幣100萬元整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382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惟前開假扣押裁定主文諭知得對債務人在鈞院轄區內之財產為假扣押,聲請人一時失察誤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臺南地方法院電告後,已具狀撤回執行在案;又聲請人收受前開假扣押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已不得聲請執行,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狀、臺南地方法院撤回執行通知函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該條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三、經查:聲請人誤向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嗣後雖具狀撤回,惟臺南地方法院於聲請人撤回前即已發函囑託板橋、士林等地方法院執行,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函(詳聲請狀-證四)在卷可稽,顯見執行程序已開始實施,則相對人即有因此而受損害之可能,故執行程序雖因撤回而終結,聲請人仍應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始得聲請返還擔保金,惟本件聲請人並未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即遽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顯與上揭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要 件不符。且聲請人復未說明有何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返還擔保金之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棕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書 記 官 廖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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