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7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790號聲 請 人 易極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商之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博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原臺北市立仁愛醫院)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九○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120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2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90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處分執行程序 業因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681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強制執 行之聲請而撤銷,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處分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駁回執行聲請證明書、存證信函暨回執(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 1200號假處分裁定歷審卷、90年度執全字第681號假處分執 行卷、90年度存字第906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查明屬實,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