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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7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30 日
  • 法定代理人
    乙○○、丁○○、丙○○、甲○○

  • 原告
    易極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商之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博洽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原臺北市立仁愛醫院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790號聲 請 人 易極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商之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博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原臺北市立仁愛醫院)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九○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120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2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90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處分執行程序 業因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681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強制執 行之聲請而撤銷,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處分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駁回執行聲請證明書、存證信函暨回執(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 1200號假處分裁定歷審卷、90年度執全字第681號假處分執 行卷、90年度存字第906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查明屬實,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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