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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790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790號

聲請人
易極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商之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博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原臺北市立仁愛醫院)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九○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120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2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90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處分執行程序業因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681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而撤銷,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處分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駁回執行聲請證明書、存證信函暨回執(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1200號假處分裁定歷審卷、90年度執全字第681號假處分執行卷、90年度存字第906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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