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80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806號
- 聲請人
- 乙○ ○○○○○○
- 聲請人
- ti
- 聲請人
- ,B
- 法定代理人
- 甲○○○○ ○○○
- 法定代理人
- BU
- 法定代理人
- SH
- 代理人
- 謝天仁律師
- 相對人
-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0年間起訴請求相對人丙○○(嗣改名蔣東濬)等人給付貨款美金387,861元,且依鈞院90年度國貿字第10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757,148元為訴訟費用之擔保,並以鈞院90年度存字第261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鈞院90年度國貿字第10號判決命同案被告鑫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TALENT TRADE ASIA LTD.應連帶給付聲請人美金387,861元及自8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該等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國貿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94號民事裁定駁回,是鈞院前開第一審判決業於96年2月16日確定,聲請人本案訴訟已全部勝訴,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歷審裁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被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院起訴請求相對人丙○○、第三人林培堅、鄒慧怡、鑫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TALENT TRADE ASIALTD.等人應連帶給付貨款美金387,861元及利息,嗣經本院判決命鑫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TALENT TRADE ASIA LTD.應連帶給付美金387,861元及利息,惟請求相對人丙○○、第三人林培堅、鄒慧怡負連帶給付責任部分,聲請人於第一審之訴係遭本院判決駁回,此觀本院90年度國貿字第10號判決主文第3項、判決理由第10項(判決書第16頁倒數第4行以下)即明,又聲請人對此駁回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請求廢棄,是該件請求給付貨款之本案訴訟,難謂聲請人已獲全部勝訴確定;且聲請人復未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或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