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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875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林秀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875號

聲請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康達國際廣告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戊○○
相對人
丙○○

            1號4

      甲○○

上列當事人間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二七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現金新台幣貳佰萬元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663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90年度第1期無擔保公司債票為擔保,並以93年度存字第386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歷次變更提存物為面額新台幣500,000元之臺北市政府90年度第1期建設公債計4張,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527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為變換以現金供擔保,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秀圓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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