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88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881號
- 聲請人
- 新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代理人
- 鄒純忻律師
- 相對人
- 大里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96年度存字第489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八九○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肆拾萬元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龍江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並為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665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龍江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89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定期存單業已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卷宗查明屬實,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