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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907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張松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907號

聲請人
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相對人
竣偉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四五九號聲請人所提供之面額為新臺幣壹仟萬元、壹佰萬元、伍拾萬元及壹拾萬元之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共柒紙(存單號碼分別為CX40611、DA28382、DA28383、CB17679、CC10828、CC10830、CC10831),共計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萬元,准以同面額之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567號假扣押裁定反供擔保,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2,780,000元之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共1278張為擔保金後,准予撤銷假扣押,並以93年度存字第2885號提存事件提存,嗣經本院96年度聲字第2810號變更提存物事件准予變更為12,780,000之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以96年度存字第645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本院調取上開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松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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