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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908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劉又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908號

聲請人
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相對人
立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提存物事件,對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1日所為之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1日所為之裁定,當事人欄中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應為「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代表人賴清祺」,主文欄中「日盛銀行南門分行」應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南門分行」,顯有錯誤,爰依法聲請更正云云。

三、經查,本院前開裁定當事欄人所載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及主文欄所載「日盛銀行南門分行」,均係依聲請人97年10月27日聲請狀、97年11月12日陳報狀記載所為,並有聲請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稽,並無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 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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