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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909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林麗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909號

聲請人
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賴清祺
相對人
大桃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五一○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台幣壹仟參佰柒拾伍萬伍仟元之日盛銀行南門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命供擔保新台幣(下同)壹仟參百柒拾伍萬伍仟元之93年度裁全字第2568號假扣押裁定,為撤銷假扣押曾提供面額共為新台幣20,640,0 00元之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為擔保金,並以93年度存字第288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又依鈞院96年度聲字第2809號民事裁定,變換提存物為面額共計13,800,000元之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551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定期存單已屆期,為免利息損失,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本院審核結果,本院前開假扣押裁定所命供擔保之金額既為新台幣13,755,000元,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仍應以該假扣押裁定所命供擔保之數額為據,是聲請人之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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