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91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916號
- 聲請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成佑實業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丁○○
- 相對人
- 人
- 相對人
-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三四八號聲請人所提供之面額為新臺幣貳佰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准以同面額之九十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1908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為相對人提供擔保,並以92年度存字第134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與萬通銀行於民國92年10月28日經財政部台財融㈣字第0920046692號函准予合併,萬通銀行為消滅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聲請人,惟該公債票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