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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921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林麗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921號

聲請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萬通商業銀行
聲請人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華彩軟體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破 產
相對人
管 理 人 吳西源律師
相對人
王寶蒞律師
相對人
江淑卿律師
相對人
簡敏秋會計師
相對人
丁○○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五四一五號聲請人所提供面額共為新台幣壹仟萬元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二期債票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十四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9793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共計新台幣10,000,000元之台北市政府公債89年度第2 期債票為擔保金,並以91年度存字第541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萬通銀行與聲請人於民國92年10月28日合併,以聲請人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萬通銀行之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而相對人華彩軟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彩公司)於93年4月7日依本院92年度破字77號裁定宣告破產,並經本院於93年4月7日以93年度執破字第7 號裁定選任吳西源律師、王寶蒞律師、江淑卿律師及簡敏秋會計師為相對人華彩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嗣本院於97年3 月14日裁定宣告相對人華彩公司破產程序終結。茲以該債票已屆期,為免利息損失,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9793號民事裁定、提存書、財政部台財融(四)字第0920046692號函、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本院93年度執破字第7號民事裁定、華彩軟體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函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案卷審核屬實,聲請人之上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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