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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923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賴錦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923號

聲請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代理人
辛○○
相對人
世嘉企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丙○○
相對人
相對人
庚○○
相對人
己○○
相對人
甲○○原名李珮甄
相對人
乙○○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五二0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玖拾捌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十四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9579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中華開發工業銀行開發金融債券88年度第1期第2次債票,並以90年度存字第520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聲請人已與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聲請人為存續銀行,原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利義務由聲請人承受;至於原假扣押債務人康寬正則於民國94年4月14日死亡,相對人康廖秀鳳、康朝后為康寬正之繼承人。茲以該債票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函、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為證。

三、經查,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9579號裁定所命聲請人供擔保金額為98萬元,經本院調閱該假扣押事件、本院90年度存字第5209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無訛,故變換後之提存物金額亦應以本院原所命供擔保金額為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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