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補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股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補字第5號原 告 甲○○ 乙○○ 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律師 複代理人 甘大空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瑞豪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系爭股票之交易價值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股票,未據繳納裁判費,然原告並未表明系爭股票之交易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依上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提出起訴時系爭股票交易價值之證明, 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 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