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補字第5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書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補字第522號原 告 新加坡商約翰威立股份有限公司 12 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林佩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書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因原告請求金額共計美金190,412.58元,以原告起訴之訴訟繫屬當日之民國97年11月18日美金與新臺幣匯率33.23計算,應核定為新臺幣6,327,4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6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