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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補字第6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
    林麗真

  • 原告
    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補字第680號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日月笙資訊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及被告林仁勛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應具備之訴訟要件;又原告之訴,被告有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 、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參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參萬零柒佰元,扣除前繳聲請調解裁判費新台幣貳仟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貳萬捌仟柒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再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就被告日月笙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日月笙公司)部分雖以其之法定代理人為甲○○,然被告日月笙公司業經解散在案,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一份在卷可按,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而被告日月笙公司於清算程序中之法定代理人,尚難認即為甲○○,是原告所列被告日月笙公司顯有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於法自有未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附表編號2所示 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正法定代理人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李承翰 附表: ⒈應補繳裁判費新台幣貳萬捌仟柒佰元。 ⒉查明被告日月笙資訊科技有限公司曾否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及目前真正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若有錯誤,並應具狀更正之,暨提出被告日月笙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含股東名冊)、目前各該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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