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03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1037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鴻延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陸仟叁佰壹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0日、93年8 月16日向伊借款4筆,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借款期間分別自93年8月10日起至96年8 月10日止,及自93年8月16日起至96年8月16日止,並均約定利息按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年息3.2%(現為年息7.05% )按月計付。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自95年5 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結欠本金696,313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電腦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單位:新臺幣) ┌──┬────┬────┬───────────┬────────┐ │ │ │ │ 利息 │ │ │ │ │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 │編號│借款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 期間 │利率 │ ├──┼────┼────┼───┼───────┼────────┤ │⒈ │30萬元 │76,414元│7.05% │自95.5.29起至 │自95.6.30起至清 │ │ │ │ │ │清償日止 │償日止,逾期在6 │ │ │ │ │ │ │個月以內按原利率│ │ │ │ │ │ │10%,逾期超過6個│ │ │ │ │ │ │月,按原利率20% │ │ │ │ │ │ │計算。 │ ├──┼────┼────┼───┼───────┼────────┤ │⒉ │30萬元 │132,477 │7.05% │自95.5.16起至 │自95.6.17起至清 │ │ │ │元 │ │清償日止 │償日止,逾期在6 │ │ │ │ │ │ │個月以內按原利率│ │ │ │ │ │ │10%,逾期超過6個│ │ │ │ │ │ │月,按原利率20% │ │ │ │ │ │ │計算。 │ ├──┼────┼────┼───┼───────┼────────┤ │⒊ │70萬元 │178,300 │7.05% │自95.5.29起至 │自95.6.30起至清 │ │ │ │元 │ │清償日止 │償日止,逾期在6 │ │ │ │ │ │ │個月以內按原利率│ │ │ │ │ │ │10%,逾期超過6個│ │ │ │ │ │ │月,按原利率20% │ │ │ │ │ │ │計算。 │ ├──┼────┼────┼───┼───────┼────────┤ │⒋ │70萬元 │309,122 │7.05% │自95.5.16起至 │自95.6.17起至清 │ │ │ │元 │ │清償日止 │償日止,逾期在6 │ │ │ │ │ │ │個月以內按原利率│ │ │ │ │ │ │10%,逾期超過6個│ │ │ │ │ │ │月,按原利率20% │ │ │ │ │ │ │計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