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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06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傅中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1065號

原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航源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庚○○

        己○○

        丙 ○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陸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0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9 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 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原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民國96年10月11日金管銀㈤字第09600439220號函核准自96年12月1日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台灣)銀行〉合併,華僑銀行為消滅銀行,花旗(台灣)銀行為存續銀行,原華僑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花旗(台灣)銀行概括承受。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航源塑膠有限公司(下稱航源公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3年,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3.77%(逾期時點基準利率為4.134%,合計為7.904% )計算,並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航源公司自96年8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806,956 元、利息及違約金,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公司倒閉,目前無資力還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約定書、保證書、借據、增補借據、還款查詢表、催收款/呆帳明細查詢、催告函、存放款牌告利率變動紀錄表等影本為證,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8,81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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