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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07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張松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1076號

原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7、2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奇甡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丙○○
被告
被告
甲○○
被告
法定代理人
己○○

      庚○○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參仟柒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貳仟零捌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借款之授信總約定事項書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於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查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乙○○,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戊○○,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原告民國97年10月3日董事會議事記錄節本影本在卷可稽,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奇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4月27日起至97年4月27日止,利息按年息8%採固定利率計付,借款人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還款至94年10月26日止即未再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2,123,733元及自94年10月27日起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連帶給付上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松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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