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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18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傅中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1185號

原告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萊特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玖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依據銀行法第58 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5條、第16條及第18條規定,自民國97 年5月24日起概括承受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及保留負債)並繼續營業,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5月8日金管銀㈤字第09700160370號核准函在卷可稽。

二、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融資貸款契約書第陸條,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李天成,繼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甲○○,業聲請承受訴訟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萊特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萊特公司)於95 年1月10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融資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月11日起至98 年1月11日止,利息按年息11%計算,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息20% 加計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萊特公司自96 年3月11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等影本為證,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86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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