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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1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傅中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119號

原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楊泰家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原名吳
被告
戊○○原名劉

        甲○○原名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叁萬壹仟肆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肆佰捌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6條及連帶保證書第21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 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原誠泰商業銀行(下稱誠泰銀行)於民國94年12月31 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㈥字0940028893號函核准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合併,新光銀行為消滅銀行,誠泰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原新光銀行與誠泰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概括承受。

三、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丙○○,繼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李增昌,業據其聲請承受訴訟並提出經濟部函以及變更登記表為證,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泰家具有限公司(下稱楊泰公司)邀同被告乙○○、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4 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期限3年,按年息11% 計付利息,約定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20% 加計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楊泰公司僅攤還部分本金368,537 元及繳付至95年2月25日之利息外,尚積欠本金1,131,463元、利息及違約金,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聲明書、本票、連帶保證書、動用/繳款記錄查詢等影本為證,又被告楊泰公司、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被告楊泰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乙○○、戊○○、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486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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