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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207號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賴錦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訴字第1207號

原告
乙○○
被告
峰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叁仟元:

㈠按公司股東訴請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基礎原因事實乃基於股東權而生,而股東權係屬財產權之範圍,故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訟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此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不能核定時,則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將其訴訟標的價額視為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以計算其裁判費。

㈡經查,原告起訴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㈢若原告未能遵期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核定為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

㈣原告僅繳納新台幣叁仟元,尚欠新台幣壹萬肆仟叁佰叁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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