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20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訴字第1207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峰聯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叁仟元:
㈠按公司股東訴請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基礎原因事實乃基於股東權而生,而股東權係屬財產權之範圍,故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訟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此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不能核定時,則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將其訴訟標的價額視為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以計算其裁判費。
㈡經查,原告起訴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㈢若原告未能遵期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核定為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
㈣原告僅繳納新台幣叁仟元,尚欠新台幣壹萬肆仟叁佰叁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