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2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124號
- 原告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
- 、30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樺讚實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貳萬捌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叁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原名誠泰銀行商業有限公司,惟自民國94年12月31日起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㈥字094028893號函核准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伊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法人格仍屬同一。
㈡被告樺讚實業有限公司於89年5 月31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並共同簽發未載發票日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作為借款憑證,約定利息自發票日起按伊基本放款利率9.07 %減年息0.82%計算(現為年息8.84%),並隨上開基準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另約定如未按期付息或到期未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另按約定書第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㈢詎被告樺讚公司僅攤還本息至89年8 月30日止,尚欠本金4,628,805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本票、授信往來約定書、動用及繳款紀錄查詢、牌告利率異動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