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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24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林秀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1245號

原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陞達國際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甲○○
被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零陸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陞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陞達公司)邀同被告甲○○、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7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7年2月22日起至100年2月22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1.46%計算,並約定自實際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陞達公司未依約履行,依兩造授信總約定事項第12、13條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4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甲○○、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本票、連帶保證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牌告利率異動查詢、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動用/繳款紀錄查詢等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秀圓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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