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126號原 告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之1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參豐塑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叁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定融資貸款契約書第6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 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查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於民國年月日與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合併,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年月日以金管銀字第號函同意,為消滅公司,為存續公司,有上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在卷可憑,故本件以星展銀行為原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參豐塑膠有限公司(下稱參豐公司)於95年5月26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款新 臺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5月29 日起至98年5月29日止,共分36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 還本息,利息按年息8%固定計算,倘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違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 息至96年9月29日即未再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 期,尚有713,565元及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 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