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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2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劉又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127號

原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宏拓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零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著有明文。經查,被告宏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拓公司)營業所、被告乙○○、丁○○住所地雖均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立約人即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若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宏拓公司以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6年6月29日與原告訂立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動用期間自96年7月2日起至97年7月1日止,利息按年率6.5%計息,嗣隨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1.3%機動計算,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宏拓公司於97年4月2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72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7年4月2日起至97年7月31日止,本金到期一次清償。詎被告宏拓公司於97年7月18日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後經原告將被告之存款餘額主張抵銷後,尚結欠本金640,091元,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授信約定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計 算 書項目 金額第一審裁判費 7,050元合 計 7,05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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