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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28號

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黃柄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128號

原告
乙○○
原告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蔚中傑律師
被告
川鐵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及董事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25條分別定有明文。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經查,本件被告川鐵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鐵金屬公司)雖經台北市政府以民國95年10月14日府建商字第095711480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惟川鐵金屬公司並無聲請清算程序,其法人格仍未消滅,故仍有當事人能力,故原告自得以川鐵金屬公司為被告。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未知會伊並取得伊之同意前,即擅以伊之名義掛名股東兼董事,因被告遭台北市商業管理處命令解散、通知廢止登記,堪認其確有須經法院確認判決,始得免除為主管機關認定為被告之負責人,而負擔處理被告相關事務之責任,甚至遭受行政處罰之法律上危險,而應有訴請法院為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87年1月6日為發起人會議與董事會議(下合稱系爭會議),伊從未簽到參與出席系爭會議,亦未收受過被告公司之股票、簽署董事願任同意書,更遑論繳納過股款。被告公司即於事前未知會伊並取得伊之同意情形下,即擅將伊列名股東,甚而將伊選為董事。是伊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與董事關係應自始不存在。伊與被告間之股東與董事關係既自始不存在,惟川鐵金屬公司於經濟部之登記資料仍記載伊等為董事,此乃屬於不明確之狀態,伊於私法上地位即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有受侵害之危險,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另提出被告公司登記資料、發起人會議紀錄、董事會議事錄及股東名冊(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伊從未收受過被告公司之股票,更未繳納過股款,被告於未知會伊並取得伊之同意前,即擅將伊列名股東,甚而將伊選為董事等情,已據其提出如上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由股東會選任之,故董事與股份有限公司間係屬委任之法律關係,然原告既未參與被告之設立及運作,原告與被告間非僅無股東關係,亦無委託及受託擔任董事之合意,原告更無擔任公司負責人之意思,依公司法第192條民法第528條規定,被告之行為顯與委任之要件不符,自不生任何效力。參以被告復未能提出確與原告間存在董事委任關係之事實及證據,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柄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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