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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432號

清償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林秀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1432號

原告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普瑞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甲○○
代理人
戊○○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普瑞實業有限公司、甲○○、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陸仟玖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伍仟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前二項被告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普瑞實業有限公司、甲○○、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三分之一由被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普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普瑞公司)、甲○○、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普瑞公司分別於民國94年5月30日、95年12月12日邀同被告甲○○、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㈠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5月30日起至97年5月30日止,利息按年息9.9%固定計算、㈡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2月25日起至97年12月25日止,利息按年息9%固定計算;上開借款,均約定以1個月為1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各共分36期及24期清償,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須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普瑞公司分別自96年11月29日及12月24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積欠本金共516,972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兩造簽訂之融資貸款契約書肆、通用條款第5條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甲○○、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被告普瑞公司為清償上開借款,而將發票人均為被告乙○○、發票日分別為96年12月20日、97年1月8日及97年5月8日、支票號碼分別為AP0000000、AP0000000、AP0000000、金額各為8萬元、75,000元、10萬元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原告,惟經其提示後均遭退票,爰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96條之規定,訴請被告乙○○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票款。再者,被告普瑞公司、甲○○、湯桂蓉所負之連帶債務,與被告乙○○所負之票據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三、被告乙○○則以:系爭支票係別人向伊借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客戶授信、保證、基金及信用卡查詢單、催收查詢單、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又被告普瑞公司、甲○○、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既同意在系爭支票上用印,且將系爭支票交付他人流通使用,則被告乙○○自應負票據上之責任,是被告乙○○上開抗辯,洵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秀圓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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