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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48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張松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1481號

原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鼎豐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叁仟叁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計算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伍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定授信約定書第21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鼎豐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鼎豐公司)於民國97年4月8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且借款期間至100年4月8日止,應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立約當時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2.58%第1-2期加13.52碼(每碼0.25%),第3-36期加41.2碼計算,逾期時利率為12.93%,且約定被告若未依約還本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鼎豐公司僅繳款至97年6月8日止,自97年7月8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暨衍生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被告等依約既為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原告歷次定儲利率指數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松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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