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49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1491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時尚花嫁婚紗攝影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丁○○
人 現應為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零柒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保證書第七條及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保證書及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時尚花嫁婚紗攝影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10月24日邀同共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及1,500,000元,借款期間均自92年10月24日起至97年10月24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6%機動計算(目前為年息6.59%),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時尚花嫁婚紗攝影有限公司自95年11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時尚花嫁婚紗攝影有限公司又於93年6月9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500,000元及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93年6月9日起至96年6月9日止,利息均按原告公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6%機動計算(目前為年息6.59 %),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時尚花嫁婚紗攝影有限公司自95年11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㈢上述借款屢向被告時尚花嫁婚紗攝影有限公司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丁○○既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時尚花嫁婚紗攝影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催繳通知函、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基準利率、增補條款約定書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斟酌上開證物,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652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為200元,共計15,852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