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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50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劉又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1500號

原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永泉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丁○○
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捌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零肆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據兩造所簽訂之銀行授信契約書第22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永泉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泉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7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7年1 月9 日起至100 年1 月9 日止,分36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前2 期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3.52 碼計付,第3 期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41.52 碼機動計付,如未按期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永泉公司僅清償至97年3 月9 日止,依上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1,518,300 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銀行授信契約書、本票、放款客戶往來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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