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51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1516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理盟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乙○○
- 被告
- 人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萬陸仟陸佰參拾柒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柒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定授信約定書第14
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
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理盟開發事業有限公司於於民國96年1月8日邀同連帶
保證人乙○○及甲○○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
幣(下同)3,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6年1月8日起至101
年1月8日止,約定利息依年息7.225%計算,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並約定如有逾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
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付違約金。詎被告理盟開發事業有限公司僅繳至97年7月8
日止之本息,迭經催討無效,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
為全部到期,至今仍積欠原告本金2,206,637元及訴之聲
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乙○○及甲○○為連
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
、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