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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56號

給付機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林秀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156號

原告
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頂尖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1
法定代理人
丙○○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機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零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於民國97年4月23日起至97年5月13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機票,總計應付之機票款為新台幣(下同)621,151元,扣除可退費用650元,被告尚應給付620,501元。詎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履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易明細表、代收轉付收據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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