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18 日
- 法官陳婷玉
- 原告丙○○
- 被告戊○○、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157號原 告 丙○○ 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律師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吳振賓律師 被 告 甲○○ 現應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戊○○為訴外人昱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帆公司)之董事長,其於民國89年8 月間向彼等之父宋倬英佯稱訴外人宏岳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岳公司)之產品甚佳、前景良好,彼等經宋倬英轉知後,委託戊○○以每股新臺幣(下同)30元之價格,各購買宏岳公司之股份1 萬股,並依戊○○指示,於89年8 月11日均委由宋倬英匯款計900,000 元至昱帆公司在富邦商業銀行中山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戊○○嗣於同年月14日交付被告甲○○所持有之宏岳公司股票30張予彼等,每人各10張,並辦妥股份移轉之變更登記。 ㈡惟彼等取得系爭股票後,從未獲得宏岳公司所分派之股息或紅利,嗣向經濟部申請抄錄宏岳公司變更登記表,始知悉該公司已於91年11月26日廢止登記在案。是彼等於購買系爭股票時,系爭股票並無每股30元之價值,戊○○竟以該等價格將股份出售予彼等,為詐欺行為,該等股款既為戊○○所詐取,彼等即得各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戊○○返還股款各300,000元。 ㈢又彼等與戊○○間締有買賣宏岳公司股份之委任契約,戊○○明知該公司股份並無每股30元之價值,卻以此價格為彼等購買該股份,致彼等受有支出股款之損害,彼等亦得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戊○○賠償。 ㈣另彼等所購得之宏岳公司股票原為甲○○所有,甲○○與戊○○共同對彼等為詐欺行為,使彼等向其購買股份而受有利益,亦構成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甲○○與戊○○共同返還該等不當得利。 ㈤聲明為: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各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則抗辯: ㈠伊僅介紹原告購買宏岳公司之股份並負責代收價金,至購買價格則由原告自行決定;且伊於89年8 月14日即將原告所交付股款900,000元於扣除佣金14,800元後之剩餘款項885,200元全數匯款予宏岳公司,宏岳公司並於同日將甲○○所持有之股份3 萬股過戶予原告,並將系爭30張股票交付予原告收受,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 ㈡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89年8 月間委託戊○○以每股30元之價格,各購買宏岳公司之股份1萬股,並於89年8月11日委由宋倬英自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匯款計900,000 元至系爭帳戶內,以交付受讓股份之價金。 ㈡戊○○嗣於89年8月14日將甲○○所持有之宏岳公司股份3萬股分別過戶予原告3人,每人各1萬股,並交付原告宏岳公司股票各10張。 ㈢宏岳公司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91年11月26日以經商字第09102276380號函廢止登記。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戊○○、甲○○共同對彼等施用詐術,並受領彼等所交付用以支付受讓宏岳公司股份之價金900,000 元,構成不當得利云云,為被告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係指無權利或給付之目的欠缺而言。基於契約關係而受領給付者,自難謂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坦認彼等係為以每股30元之價格,買受宏岳公司之股份各1萬股,方分別交付價金300,000元予受任處理購股事宜之戊○○,且戊○○嗣已交付彼等原為甲○○所有之宏岳公司股票各10張,上情並為到庭被告戊○○所不爭,應可信實。由是可知,原告係透過戊○○,各向甲○○買受宏岳公司之股份1 萬股,是原告與甲○○間即有股份買賣之契約存在,甲○○受領原告所交付之價金,即具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 ⒊原告雖稱:宏岳公司之股份,在89年間每股之價值不到30元,其等係受甲○○與戊○○之詐欺方以此價格買受甲○○持有之宏岳公司股份云云,然戊○○否認曾對原告施以詐術,對此利己之事實,應責由原告舉證證明之(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參照),原告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言要難遽信。退步言之,即使原告係受詐欺方與甲○○成立購股契約,在原告未撤銷因受詐欺而為之締約意思表示前,該買賣契約之效力並不受影響,甲○○基於該買賣契約而受領價金,自難謂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亦不構成不當得利,併予指明。 ⒋原告復稱:其等所交付之價金計900,000 元係由甲○○與戊○○共同受領云云,亦為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匯款單(見本院卷第3 頁),證明彼等曾匯款至戊○○指定之帳戶內,然依原告所述,彼等在購買系爭股份時,未曾與出售股份之甲○○碰面,價金及股票之交付,均係由戊○○轉交,是前開匯款單據,僅能證明原告曾交付戊○○購股價金,以轉交予股票之出賣人甲○○,而由原告事後確實取得欲購買之股票一節,亦可合理推論賣方甲○○確實曾自戊○○手中收取價金,是本院認徒以前開匯款單,並不足以證明戊○○與甲○○共同受領原告交付之價金。原告既未能證明戊○○領有其等交付之價金,即不足以認定戊○○確實因此受有不當得利,自不待言。 ㈡原告另主張彼等與戊○○間締有買賣宏岳公司股份之委任契約,戊○○明知該公司股份並無每股30元之價值,卻以此價格為彼等購買該股份,致彼等受有支出股款之損害,彼等亦得依民法第544 條「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之規定,請求戊○○賠償云云。經查:原告坦承其等係依戊○○之建議,委託戊○○以一股30元之價格去找願意出賣宏岳公司股份之人(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可知以一股30元之價格買進宏岳公司股份,係由原告自行決定,縱認該價格偏高,因原告方為價格之決定人,即使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亦與戊○○無涉。況戊○○於受任後,以原告指定之價格為原告覓得賣方,並交付原告各欲購入之股份1 萬股,業已忠實履行委任契約,其於處理受任事務時,並無過失或有逾越權限之行為,殆可認定,自無須依前開規定,對原告負賠償之責。 ㈢綜上所述,甲○○受領原告交付之價金,具有法律上原因,要非不當得利;原告未能證明戊○○領有其等為購股而支付之價金,亦不足以認定戊○○受有不當得利;又戊○○於處理委任事務時並無過失,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其等各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曾靖雯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