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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633號

給付經銷合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傅中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1633號

原告
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沅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經銷合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壹萬貳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終止經銷合約暨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6 條,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係伊之VOD 視聽設備經銷商,雙方簽訂VOD 視聽設備經銷合約書,約定被告給付合約價金後,得在經銷期間內,將伊所有之VOD 視聽設備出租予第三人並收取租金利益。詎被告竟遲延給付合約價金,經伊終止經銷合約後,被告就所積欠合約價金及處理終止合約前與第三人間出租合約移轉等事宜,於95年3月9日與伊簽訂系爭協議書,並在協議書第2條載明被告積欠新台幣(下同)1,707,802元,經伊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扣除被告佣金90萬元,加計帳列餘額4,700元後,被告尚積欠812,502元,經伊屢向被告催討未果,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VOD 視聽設備經銷合約書、系爭協議書、被告統一發票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同法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2,5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98 年1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92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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