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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648號

返還合約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賴錦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1648號

原告
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立磊系統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甲○○

            號3樓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約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壹仟柒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資訊入口網站及單一簽入整合專案合約書第十一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資訊入口網站及單一簽入整合專案合約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7月17日為原告企業入口網站及單一簽入平台建置之目的,簽訂資訊入口網站及單一簽入整合專案合約書,被告依合約書第一條約定除應依契約附件一之內容,架設特定之硬體外,並應根據原告之專案需求設計且開發入口網站及單一簽入平台建置所需之系統程式;原告則應依合約書第三條約定,分三期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而原告已分別於95年7月31日及95年11月30日支付前二期合約款計2,100,000元,惟被告於完成硬體架設後,未依約完成系統程式之建置及開發,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補正瑕疵,被告不但未自行補正,亦拒絕交付專案程式碼,導致系統至今無法使用。原告乃於96年5月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3日內完成瑕疵修補,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甲○○雖出面協調,然終未能依原告請求完成瑕疵補正。原告遂再於96年8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據合約書第十條約定解除合約,並請求被告於文到5日內返還已支付之款項2,100,000元,被告已於96年8月24日收受信函,兩造間合約已經原告解除,惟被告迄未返還原告已支付之款項。為此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支付之合約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資訊入口網站及單一簽入整合專案合約書、傳票資料查詢、96年8月23日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定有明定。經查,原告既於96年5月9日寄送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3日內完成系統程式之建置及開發,惟被告未於催告期限內完成瑕疵修補,即有違反系爭合約之情事,是原告再於96年8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據合約書第十條約定解除合約,即屬有據。依前開規定,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返還自原告處所受領之金錢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1日起之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合約款及利息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1,79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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