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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66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林麗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1665號

原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鴻熹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乙○○
代理人
戊○○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中鴻熹有限公司、乙○○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參仟零肆元,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戊○○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貳佰肆拾伍萬玖仟零壹拾玖元,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肆佰參拾伍元部分由被告鴻熹有限公司、乙○○及戊○○連帶負擔,餘新台幣貳萬伍仟壹佰捌拾陸元部分由被告乙○○及戊○○連帶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元為被告鴻熹有限公司、乙○○及戊○○供擔保後,得對被告鴻熹有限公司、乙○○及戊○○之財產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貳萬元為被告乙○○及戊○○供擔保後,得對被告乙○○及戊○○之財產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鴻熹有限公司(下稱鴻熹公司)分別於民國93年12月29日及 94年1月25日邀同被告乙○○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2筆,分別為:㈠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下稱第一筆借款),借款期間自 94年1月3日起至97年1月3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8.5%固定計算,共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㈡ 1,500,000元(下稱第二筆借款),借款期間自94年2月2日起至97年2月2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6.5%,嗣後原告基準放款利率調整時,按原告新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715%計算,共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嗣被告戊○○另於 95年7月24日邀同被告林志鴻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2,600,000元(下稱第三筆借款),借款期間自 95年8月1日起至102年8月1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 2.72%,嗣後原告基準放款利率調整時,按原告新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息0.63%計算,共分180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上開借款並均約定,如有逾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等自 97年9月1日即陸續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至今仍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乙○○及戊○○為被告鴻熹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對鴻熹公司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另被告乙○○為被告戊○○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對戊○○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為證,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鴻熹公司、乙○○及戊○○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請求被告戊○○及乙○○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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