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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73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劉又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訴字第173號

原告
啟翔輕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施中川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竣賢律師
被告
中鑫金屬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坤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3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中鑫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中鑫金屬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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