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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81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張松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1811號

原告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偉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丙○○
被告
人 現應受送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萬叁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零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貳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所訂放款借據第8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偉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昶公司)於民國95年12月22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案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2月29日起至97年12月29日止,共分24期,自第1期至第23期按月償還420,000元,餘額屆期清償,利息按寶華銀行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935%機動計算(現為5.03%),倘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偉昶公司自97年2月29日起即未再繳付利息,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4,703,161元及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已經屆期迄未清償。原告於民國97年5月24日概括承受寶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7年5月8日以金管銀㈤字第09700160370號函同意,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民法第297條規定於97年5月28日以公告於經濟日報方式通知債務人,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自讓與時原告即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寶華銀行對被告之所有權利,有上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在卷可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約定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7條之23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松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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