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81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1812號
- 原告
-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癸○○
- 被告
- 元記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法定代理人
- 戊○○
- 法定代理人
- 兼法定代理 庚○○
- 法定代理人
- 人
- 法定代理人
- 甲○○
- 法定代理人
- 辛○○
- 被告
- 田皇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明詠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竹永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壬○○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元記工業有限公司、庚○○、甲○○、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零柒萬叁仟叁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田皇企業有限公司、明詠企業有限公司、竹永企業有限公司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零捌拾元、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伍仟元、新台幣玖拾貳萬伍仟元,及分別自附表二所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六計算之利息。
前兩項之任一被告於該給付責任範圍內履行一部或全部給付,而該給付之總金額合計達第一項之債權金額時,其餘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給付責任之被告免除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壹仟肆佰玖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元記工業有限公司、庚○○、甲○○、辛○○與原告業於融資貸款契約書第陸條、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融資貸款契約書、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原告主張被告元記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元記公司)分別背書交付被告田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田皇公司)、明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明詠公司)、竹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竹永公司)開立之支票予原告用以清償其所積欠之借款,而其等間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本院就原告與被告田皇公司、明詠公司、竹永公司間訴訟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又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此於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規定甚詳者。經查,被告元記公司、明詠公司及竹永公司分別於訴訟繫屬前之民國97年9月15日、97年9月19日及97年10月1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尚未選任清算人一節,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是原告以丙○○、壬○○為被告明詠公司、竹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於本院9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補正以戊○○、乙○○、甲○○、辛○○為被告元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無不合。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銀行法第五十八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規定,自97年5月24日起概括承受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及保留負債)並繼續營業,相關權利義務自由原告概括承受。
㈡被告元記公司邀同被告庚○○、甲○○、辛○○為連帶保證人,於95年10月25日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借款期間各自95年10月27日起至98年10月27日止,分36期,利息按年息7%固定計算,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並均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起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㈢另被告元記公司亦邀同被告庚○○、甲○○、辛○○為連帶保證人,於96年12月21日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定綜合授信額度5,000,000元之授信綜合額度契約,動用期限自96年12月19日起至97年12月19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1.206%機動計算(現為7.625%),嗣後隨原告基準利率機動調整。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元記公司乃分別於97年5月14日、97年6月4日、97年6月16日申請動撥借款1,450,000元、1,170,000元、970,000元,共計3,590,000元。
㈣詎被告元記公司就上開借款自97年7月27日、97年8月1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約定,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分別尚欠本金663,325元、2,441,021元暨利息、違約金等迄未給付,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庚○○、甲○○、辛○○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擔連帶清償責任。
㈤又被告元記公司曾背書交付被告田皇公司、明詠公司及竹永公司所分別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各一紙予原告,用以清償被告元記公司積欠之前述借款,惟前開票據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則被告田皇公司、明詠公司及竹永公司既為前揭票據之發票人,依法應負給付票款之責。且前述被告元記公司、庚○○、甲○○、辛○○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與被告田皇公司、明詠公司及竹永公司對原告所負票款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其中一項被告為清償時,他項被告即在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㈥為此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原告僅就主文第一項部分聲請供擔保假執行),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融資貸款契約書、授信綜合額度契約、約定書、動撥通知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一般放款放出查詢單、放款利率表查詢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元記公司、庚○○、甲○○、辛○○連帶給付借款本息、違約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請求被告田皇公司、明詠公司及竹永公司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票款及各自支票提示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本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債務與第二項所示之票款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於其中任一項被告給付時,原告之債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獲滿足之清償,故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1,492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四項所載。
丙、假執行之宣告:就主文第一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