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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90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黃柄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1902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威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玖萬陸仟捌佰零壹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柒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第11條約
    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威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仲公司)於
    民國94年3月21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
    台幣(下同)400萬元,其中200萬元借款部分借款期間自借
    款初次撥付日起至99年3月20日止,並約定按伊牌告基準利
    率加碼年息1.96%機動計算之利息,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其中200萬元借款部分借款期間自借款初次撥
    付日起至99年3月20日止,並約定按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
    息1.71%機動計算之利息,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
    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詎料,威仲公司自97年8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
    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應立即清償,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
    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6年度甲類第5期債票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
      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
      件原告主張:威仲公司向伊借款,然未依約繳款,而使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上開
      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3人非經公示送達已
      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
      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
      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
      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
      )。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威仲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
      約金迄未清償,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
      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3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柄縉
附表
  ┌──┬────────┬───────────┬───────────────────┐
  │    │                │  利息之計算及期間    │  違  約  金  之  計  算  及  期  間  │
  │編號│   本     金    ├──────┬────┼─────────┬─────────┤
  │    │                │計 算 期 間 │ 年利率 │   計 算 期 間    │  計  算  方  式  │
  ├──┼────────┼──────┼────┼─────────┼─────────┤
  │ 1  │    699,793     │97年8月21日 │ 6.88% │97年9月22日起至清 │本息遲延違約金,逾│
  │    │                │起至清償日止│        │償日止            │期在6個月以內者, │
  ├──┼────────┼──────┼────┼─────────┤按本金金額照上開利│
  │ 2  │    697,008     │97年8月21日 │ 6.63% │97年9月22日起至清 │率10%;逾期超過6 │
  │    │                │起至清償日止│        │償日止            │個月者,按20%計算│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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