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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91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張松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1910號

原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辛○○
被告
龍佳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己○○
被告
被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庚○○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龍佳企業有限公司、己○○、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貳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零玖拾捌元由被告龍佳企業有限公司、己○○、甲○○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柒仟陸佰肆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定授信約定書第12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己○○、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龍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龍佳公司)於民國95年9月26日邀同被告己○○、甲○○為連帶保證人簽訂借據並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9月29日起至98年9月29日止,利息按年息6.84 %固定計算,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分36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倘逾期償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並按借款餘額自97年11月7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龍佳公司自97年9月29日起即未再付款,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1,012,948元及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被告方面:

1、被告己○○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2、被告龍佳公司法定代理人中僅庚○○、丙○○二人到庭,並陳稱:不知情、未出資而非為股東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還款交易明細、借款到期及存款抵銷通知等件為證,被告龍佳公司法定代理人庚○○及丙○○到庭未為爭執,被告己○○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擔保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松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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