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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05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2059號
- 原告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東巨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
- 5樓
戊○○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玖拾肆萬肆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零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約定書第十一條及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及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㈠經查,被告東巨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訴訟繫屬前之民國96年12月31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廢止登記在案,迄今尚未選任清算人,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另陳進治、丁○○、甲○○為被告東巨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惟陳進治已於95年5月5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自非得為被告東巨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原告以董事丁○○、甲○○為被告東巨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無不合。
㈡至於甲○○雖陳稱:其未曾同意擔任公司董事職務,係遭人未經其同意下而登記為董事,故其非被告東巨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等語。但此節為原告所否認,又甲○○並未舉證其遭人冒用名義登記為被告東巨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事實,所述自不足取。其仍為被告東巨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即法定清算人,而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堪以認定。
三、本件被告丙○○、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丙○○、戊○○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名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關權利義務自由原告概括承受。
㈡被告東巨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86年9月26日起邀同被告丙○○、戊○○為連帶保證人,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借用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及5,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86年9月26日起至94年9月26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0.35%機動計算(目前為年息9.23%),以每一個月為一期。並約定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東巨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自96年3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屢向被告東巨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丙○○、戊○○既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東巨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東巨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則以:其未曾同意擔任董事職務,係遭冒用名義登記為董事,並非被告東巨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丙○○、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借據、增補契約、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歷史往來明細查詢、歷史利率查詢為證。被告東巨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到場對上開事實未予爭執;被告丙○○、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是依上開證物,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50,005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